赵良、刘玉兰与杨建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3
赵良、刘玉兰与杨建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1:5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赵良,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

    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55年11月27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欣,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

    原告赵良、刘玉兰为与被告杨建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良、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杨建欣,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建欣驾驶闽DND966号轿车与赵良驾驶的豫KZL2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良受伤,豫KZL235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建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ZL235号轿车系原告刘玉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闽DND96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1.83元、误工费2020.48元、护理费20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142元、鉴定费600元、拖车停车费545元,共计23439.79元,按照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700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欣辩称:我给原告赵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辩称:刘玉兰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玉兰身份证、赵良户口本、购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刘玉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赵良在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4731.83元。4、刘玉兰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证明一份、销货清单一套。证明刘玉兰与原告赵良系母子关系,二人在新郑市东关街少武鞋店经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33521元/年。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12142元。6、河南国安实业发展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拖车停车费545元。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杨建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良出事前是在经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刘玉兰及赵良自2000年外出经商至今,能够与新郑市东关街少武鞋店的销货清单上赵良的签名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建欣驾驶闽DND966号轿车与赵良驾驶的豫KZL2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赵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良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赵良因此伤情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731.83元。原告赵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玉兰护理,二人均在新郑市东关街少武鞋店从事鞋业零售。赵良驾驶的豫KZL235号轿车在第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刘玉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ZL23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142元。原告刘玉兰支出拖车停车费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欣为原告赵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闽DND96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杨建欣租赁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赵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闽DND96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赵良、刘玉兰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赵良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19780元。原告赵良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92元(19780元÷365天×22天)、护理费1192元(19780元÷365天×22天),共计7995.83元。因被告杨建欣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下余4995.83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玉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142元、拖车停车费545元,共计12687元,该款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0687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480.9元(10687元×70%)。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刘玉兰赔偿款9480.9元。二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良赔偿款4995.83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兰赔偿款9480.9元;

    三、驳回原告赵良、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赵良、刘玉兰负担34元,被告杨建欣负担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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