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开训诉被告李恒、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开训诉被告李恒、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6:3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9号 |
原告李开训,男,1979年6月6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王阿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198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路81号 负责人张安庆。 原告李开训诉被告李恒、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 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训及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训诉称,被告李恒雇佣我驾驶其所有车辆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上拉土方,2012年11月16日18时左右,我驾驶该车辆在青龙高速辛庄铺路,在由南向北驶进料厂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我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关节脱位。我住院20多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但车主李恒仅出了400元钱。经我催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赔付我损失。该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1 360元,误工费4 000元/月×5个月=20 000元,护理费50元/天×25天×2人=2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5天=1 25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1 105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3 7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年×17年÷2×0.2=23 346元,伤残赔偿金200 442.62元/年×4=81 770.48元,二次治疗费8 000元,鉴定费1 263.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85 13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恒辩称,原告李开训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恒,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员李开训并非我公司所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原告李开训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EH98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商业险在保险合同内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李开训、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车辆结清证明或该行同意将商业险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原告才享有商业险的请求权,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同意依法、依据保险条款和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李开训的伤残度为9级,应按10%进行赔偿,但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应按社保规定,参加社保人员按90%赔付,未参加社保的按80%赔付,并应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明,提供以上证明后,我公司方能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训受雇于被告李恒,为被告李恒所有的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李恒每月向原告李开训支付4 000元的工资。2012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李开训驾驶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龙高速辛庄铺路时,其驾驶该车由南向北驶近料场倒车时该车侧翻,造成原告李开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关节脱位。原告李开训受伤后,先后在青岛莱西昌阳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31 259.97元,并支出了一部分食宿费用和交通费。原告李开训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8 000元、鉴定费1 263元。肇事车辆豫EH98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 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开训,男,1979年6月6 日出生,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有一子名叫李璟煜,2011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32.96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为原告李开训垫付现金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李开训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李开训儿子李璟煜的户口本复印件、李开训驾驶证复印件、豫EH9888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保险单,李开训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李恒所签定的车辆服务合同、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开训受雇于被告李恒,作为被告李恒所雇司机,在驾车过程中,不慎造成车辆侧翻,其自身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恒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H988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开训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1 259.97元,原告李开训自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6日至评残日前一天3013年4月25日共计5个多月,庭审中李恒也承认李开训在为其开车期间,月工资为4 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 000元/月×5个月=20 000元,合法有据,较为适宜,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不高于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但其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遗嘱和相关证明证实,故对其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25天=1 25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元、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 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1 105元过高,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要求3 786.5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 000元;原告李开训之子李璟煜2011年10月17日出生,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抚养生活费为13 732.96元/年×17年÷2×20%=23 346元;原告李开训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9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20年×20%=81 770元;其后续治疗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8 000元,鉴定费1 263.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79 714元。肇事车辆豫EH98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为50 000元。原告李开训作为投保车辆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开训赔付损失50 000元。下剩129 71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保险限额分别为100 000元和50 000元,原告李开训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9 259.97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50 000元范围之内,其他损失赔偿额也不超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100 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开训赔付损失129 71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开训的损失应依照其公司与投保单位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庭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看,上面并没有投保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而是独立于投保单之外的内容,该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送达说明,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是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按肇事车辆所在保险赔付原告李开训后,原告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没有道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恒先期垫付给原告李开训的现金4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退还被告李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开训赔付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开训赔付损失人民币129 714元; 三、驳回原告李开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03元,原告李开训负担50元,被告李恒负担3 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