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丹与张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张丹丹与张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7:2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75号 |
原告张丹丹,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80年10月10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丹丹因与被告张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5 月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15日生长子张1X,2006年7月27日生次子张2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感情,被告张峰不允许原告张丹丹与任何人说话,酒后对原告张丹丹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张峰又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张1X、次子张2X由原告张丹丹抚养,由被告张峰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峰辩称,原告张丹丹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张丹丹离婚。 原告张丹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峰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5 月7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长子张1X,2006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张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男孩,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张丹丹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张丹丹要求与被告张峰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丹丹与被告张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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