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珂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珂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2:4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南召民商初字第130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珂,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 被告柏子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 被告杜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4日。 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1日。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住南召县城关镇城南四区16号,身份证号412921196412124410。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珂、柏子龙、杜林、王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珂、柏子龙、王军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宋珂在我单位借款290000元,期限1年,由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珂只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下余利息及超期罚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书一份, 4.贷款合影照片一份, 5.银行借方传票一份, 6.存款凭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宋珂于2010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8.4‰,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等人担保。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利息已封至2010年8月31日。 被告宋珂辩称:1、2010年4月9日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手续属实,这是贷款必报材料,但落款日期未填。2、我无任何印章,上述文件印章系原告伪造。3、我刚下学外出务工,从未承包荒山。4、原告至今从未向我发放一分贷款,借据上的封息我不知道。 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辩称:2010年4月9日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手续属实,是否实际借出款项不得而知。若主合同不成立,保证责任也不成立。原告谎称宋珂承包荒山欺诈保证人作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宋珂,由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担保,签订了合同号码为№ 095000019209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 短期(二)借款用途 承包荒山(三)借款金额贰拾玖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五)贷款利率8.4‰。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保证人签订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其主要内容:一、我们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我们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珂发放贷款290000元,由被告宋珂于2010年4月28日在№095000019209借据正本签名并按有指印、在银行借方传票盖章及款于2010年4月28日转入宋珂在原告处账号为00000074488358699889-101存单为据。借款到期后封息10150元至2010年8月31日,本金29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归还。但被告宋珂否认合同中的印章是自己所加盖,且从未收到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庭审中,四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其权利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转入了以宋珂为户名的银行帐户,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宋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为宋珂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珂辩称未领取借款的理由,因其本人在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名并加盖印章,且原告也按照其提供的账号将款转入其账户,因此被告宋珂所述未领取该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柏子龙、杜林、王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宋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