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东红与刘海源、彭佳宁、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宋东红与刘海源、彭佳宁、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7:2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36号 |
原 告:宋东红,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源,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 被告:彭佳宁,女,汉族,1988年5月5日生,。系被告刘海源之妻。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东红与被告刘海源、彭佳宁、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刘海源、彭佳宁,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雷,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彭佳宁驾驶豫KEX8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佳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EX89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海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5.7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4550.4元,误工费1221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534.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豫KEX890号车辆是刘海源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源辩称:我是豫KEX89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佳宁辩称:我与刘海源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及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逃逸,后经 交警部门核实,豫KEX890号车辆肇事司机是彭佳宁,实际车主是刘海源。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3、营业执照、 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安珊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产一处,在城镇居住生活。6、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7、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EX89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中所调查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驾驶人逃逸,而不是驾车逃逸,且证明中没有交警的签章,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对第3、4、5、6、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上办证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不真实、自相矛盾;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本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上加盖的不是财务章,且缺少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4组证据证明中显示安珊是有事请假,不能证明安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第5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交房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前,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9月9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第6组证据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属单方委托。第8组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1组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第6组证据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第3、4、5、8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被告刘海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刘海源与彭佳宁系夫妻关系。2、收到 条三份。证明刘海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购车合同。证明豫KEX890号车辆是刘海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 原告宋东红及被告彭佳宁、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刘海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佳宁、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彭佳宁驾驶豫KEX8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佳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东红不负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多发性骨折致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3765.78元,其中原告支付3765.78元,被告刘海源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 另查,豫KEX89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海源,彭佳宁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EX890号车辆驾驶人彭佳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东红不负责任。 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65.78元,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原告主张48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护理费3338.7元(25388元÷365天×48天),误工费6231.8元(20492元÷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6606.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海源垫付款10000元,另行主张。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东红各项损失共计36606.16元; 二、驳回原告宋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刘海源负担739元,原告宋东红负担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二O一三年 七 月 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