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与被告韩守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静与被告韩守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1:5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73号 |
原告王静,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 被告韩守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王静与被告韩守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守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有病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韩守运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宽容对方。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静与被告韩守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