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才德诉叶垒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才德诉叶垒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4:2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0号 |
原告郑才德,男,汉族,65岁,住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小桐岩村。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垒城,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郑才德诉被告叶垒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才德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二七区五金塑料城东区19号二门面靠南边一门面出租给原告,租金一年25 000元。双方约定市场万一拆迁,被告按每天68元退给原告(剩余的天数)。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始至2013年6月12日止。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25 000元,被告将门面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双方按协议履行到2013年2月18日,原告所租赁的门面因修路要拆迁,2013年2月18日,市场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当天停止经营并搬离。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搬离了门面。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租金(每天68元,合计115天)7752元。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7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才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才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世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湲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