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辉与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光辉与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7:5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李光辉,男,1978年9月28日生。 被告崔磊,男, 1983年8月3日生。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2012年,被告崔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2年4月21日,借款3.6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7日,借款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6月29日,借款3.2万元。以上共计11.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万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21日、5月7日、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崔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次是2012年4月21日,借款3.6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7日,借款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6月29日,借款3.2万元。以上共计11.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光辉借款1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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