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娜与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永娜与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3: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861号 |
原告刘永娜,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 被告秦跃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东明路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娜与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秦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秦跃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秦跃峰驾驶被告旭龙公司的豫A896LL号小客车沿郑州市沈庄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庄热力10号线杆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963元。 被告旭龙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秦跃峰辩称:我是被告旭龙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外出救援。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失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秦跃峰驾驶被告旭龙公司的豫A896LL号小客车沿郑州市沈庄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庄热力10号线杆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秦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娜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在该院观察治疗三天后,于7月28日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9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41(37+4)天,住院花费12252.08元,门诊花费3091.5元。其中被告秦跃峰支付了14343.58元。 另查明:豫A896LL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旭龙公司,被告秦跃峰系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秦跃峰系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提供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提供争艳公司曼哈顿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何山丹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提供河南省浚县王庄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4、5、6月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何玉爱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提供出租汽车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花费情况。另外,由于豫A896LL号小客车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亦向本院申请追加三责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依法向其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不同意追加被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秦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896LL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旭龙公司,故被告旭龙公司应当就其职员秦跃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具体费用:医疗费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5343.5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就其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3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和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为元4648.22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24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的护理费25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为61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5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807.23元。由于豫A896LL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18.65元。由于此前被告秦跃峰已经垫付了14343.5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4275.07元;剩余医疗费43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被告旭龙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前被告秦跃峰垫付的14343.58元,可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75.0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88.58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娜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