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淑贞与王凤民、王春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靳淑贞与王凤民、王春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0:4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靳淑贞,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锋,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民,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 被告:王春亭,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淑贞诉被告王凤民、王春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淑贞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锋,被告王凤民,被告王春亭,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淑贞诉称:2011年5月20日23时,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健康路口时与被告王凤民驾驶的豫KT907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交警队第一城区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民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8594.67元、后期治疗费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846元、护理费2647元、车损费895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共计2674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亭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8594.67元是由我方垫付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其他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凤民辩称:同王春亭辩称意见。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T9078号车系王春亭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本案所诉各项费用均不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被告愿意依法赔偿。2、原告所诉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事故发生时为2011年5月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靳淑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为8594.67元。4、伤情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500元及构成轻微伤。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95元。6、原告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三个月及事故前工资收入水平及纳税情况。7、保单抄件一份(2011.10.10-2012.10.9)。证明投保人为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保险人是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8、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9、护理人员靳松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及2011年2-4月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护理费用。10、保单抄件一份(2010.10.10-2011.10.9)。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凤民、王春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8、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伤情鉴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起止时间,故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情况。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保险单并非是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单,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投保情况。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靳松)不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8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仍需休养两个月与实际病情不符,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系治愈好转要求出院,故不需要院后休养两个月。证据4同万里客运质证意见。对5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同时不显示该鉴定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对6组证据有异议,收入证明上的签章与原告所在单位签章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前4个月工资差距较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工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不明确,没有截止时间。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纳税情况。对7组证据同万里客运质证意见。对9组证据护理人员靳松护理原告不真实。也没有护理起止时间。工资表上没有出纳及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所做诊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所提异议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所做鉴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车损鉴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完税证明系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缴纳,该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情况,误工证明与工资证明签章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投保单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的护理支持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缺少证据证明,故对护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靳松的工资表缺少出纳及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因护理人员靳松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用可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春亭购买。 被告王春亭、王凤民对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因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保单显示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所有权转移。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春亭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签订,且被告王春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凤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凤民垫付原告医疗费8220.67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春亭、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凤民驾驶豫KT9078号车在许昌市健康路北关大街口与原告靳淑贞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靳淑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凤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淑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淑贞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594.6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74元,被告王凤民垫付医疗费8220.6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靳淑贞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豫KT9078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春亭,被告王凤民与王春亭系夫妻关系。豫KT907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凤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淑贞不负责任,故被告王凤民应对本案原告靳淑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T907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靳淑贞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又经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淑贞住院治疗30天,根据住院证记载原告院后仍需休息两个月,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原告所做伤情鉴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0日。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靳淑贞的损失为:医疗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991元(18194.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495元(18194.8元/年÷365天×30天)、车损费895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共计8055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淑贞8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靳淑贞赔偿款共计8055元; 二、驳回原告靳淑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靳淑贞负担328元,被告王凤民负担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