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康与黄京洲、谭狮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5
程康与黄京洲、谭狮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6:51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汝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程康,又名程永立,男,1956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京洲,男,1963年2月7日生。

被告:谭狮子,男,1951年7月27日生。

原告程康与被告黄京洲、谭狮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黄京洲、谭狮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康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洛龙区一民房工地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京洲即用车辆将原告从洛龙区事故现场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京洲曾分四次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以原告的损害应由所有相关责任人一并承担为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2.62元,误工费196天×120元/天=23520元,护理费20天×1人×69.53元/天=1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953.70元,原告考虑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京洲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事实上被告是和原告等人合伙共同承建洛龙区翟年纪家的建筑工程,被告只得到机械架木上的租赁费用,作为房主的翟年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放弃了对翟年纪的责任追究,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与其他6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原告和其他合伙人一样同工同酬,在工程结束后按出工多少分工资,被告没有在翟年纪家工地干活,只得到架木租赁费用,不是老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谭狮子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事实上被告和原告等人合伙共同承建洛龙区翟年纪家的建筑工程,作为房主的翟年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放弃了对翟年纪的责任追究,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与其他5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原告和其他合伙人一样同工同酬,在工程结束后按出工多少分工资,被告不是老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被告黄京洲、谭狮子承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翟年纪家的民房施工工程,后二被告组织了原告程康及潘官义、黄老虎、程其祥、苏京堂、黄行运等人对该民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谭狮子安排原告程康和其他年纪大的人在房子下面干活,年轻人在房子上面干。2012年9月9日晚,原告程康在施工过程中从平房面上摔倒致伤,当即被送往洛钢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2012年9月10日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支架固定两个月,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每月拍片1次。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972.62元。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15日委托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洛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程康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在原告程康住院期间,被告黄京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安排提供劳务,雇主给雇员按约定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听从雇主的指挥、安排和分配,对雇主具有从属性,得到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价格,

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队负责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康参与该建筑队的工程承揽、费用结算、施工及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管理,没有证明原告应承担该建筑队的经营风险,反而证据证实了该建筑队经营、组织管理均系二被告所为。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被告举证有5个证人的证言及3个证人出庭证词予以证明,该5人均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出庭证人当庭表示不理解合伙的概念,5份证言和出庭证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黄京洲当庭陈述翟年纪家的建房工程是通过其战友介绍承建,被告谭狮子在该工地负责,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黄京洲、谭狮子提出的与原告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应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安排原告程康在房下干活,其未按照被告的安排擅自上房干活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其承担,被告黄京洲、谭狮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程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医疗费12972.62元,鉴定费600元,下肢矫形器3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129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23520元(196天×120元/天)其计算不合理,考虑原告的伤势程度及治疗情况,应计算为13720元(196天×70元/天)。主张的购买汝州市庙下镇罗郭岑村郭铁剑家接骨丹20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253.7元,根据上述归责原则,被告黄京洲、谭狮子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34276.1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京洲赔偿原告程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4276.11元。

二、被告谭狮子赔偿原告程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4276.11元。

三、被告黄京洲赔偿原告程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四、被告黄京洲赔偿原告程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五、二被告对上述应赔偿款项的清结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程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黄京洲已付的11000元,在清结时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程康承担700元,被告黄京洲、谭狮子各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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