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宇诉被告郭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晓宇诉被告郭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7:4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王晓宇 被告郭建超 原告王晓宇诉被告郭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宇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郭建超从原告王晓宇处取走部分贵重物品,折合现金人民币17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款。 被告郭建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郭建超取走原告王晓宇现金230000元、陈明远紫砂壶一把折合人民币80000元、紫砂古壶一把折合人民币50000元、翡翠手镯一只折合人民币2000元、翡翠如意头一个折合人民币8000元、和田黄玉(净重107公斤)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和田碧玉(净重67公斤)折合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1770000元。被告郭建超向原告王晓宇出具欠条两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超向原告王晓宇借款物合计17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超偿还原告王晓宇借款17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郭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宗 兵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