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林燕诉被告陈志涛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常林燕诉被告陈志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7:5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调初字第45号 |
原告常林燕,女,1980年3月22日生。 被告陈志涛,男,197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彩英(系被告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维德(系被告之叔父),男,汉族。 原告常林燕诉被告陈志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燕,被告陈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彩英、陈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林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2005年春天,被告肝病复发住进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才知道被告是肝病患者。被告有意隐瞒自己的病情,是在骗婚,并因此大病一场。当时曾想到离婚,在亲人朋友的劝说下,才改变主意。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家里的开支在被告休病假期间,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经常参与游戏赌博活动,不务正业,并且被告有意隐瞒,直到债主半夜上门讨债,原告才知被告在外赌博。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被告仍劣性不改,并因此被厂里开除。另外被告文化程度太低,因为一些生活小事,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继续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便于2011年3月18日搬出曙光小区,被告因此非常生气,多次骚扰、恐吓原告,也经常纠缠殴打原告,有报警记录为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思彤由原告抚养,被告保留探望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10516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陈志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是在充分了解后才结婚,被告患病是多年前的事儿,原告也一直未提及,被告隐瞒病情骗婚理由不成立。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是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家庭生活全靠被告打临时工维持。女儿出生七个月后,一直由奶奶看管。被告下岗是因为厂里效益不好裁员所致,并不是赌博,被告仅是打打纸牌,并未赌博。被告暴力侵害原告是因为原告偷偷把家搬走,被告母亲得知后大病一场,女儿天天哭着找妈妈,被告才去单位找原告,希望领导做调解工作,因见原告将女儿推倒,被告才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指示公安机关将被告带走,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的妹妹、弟弟都曾长期在被告家居住,并未出过生活费,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非常孝顺,曾在医院陪其母亲做了一个多月的治疗。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不同意离婚,若原、被告离婚,请原告赔偿被告一切损失,返还彩礼,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但保留被告的探望权,抚养费每月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婚生一女陈思彤。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常林燕提供的结婚证、光盘、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着想,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被告作为陈思彤的父亲,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陈思彤抚养费5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以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曾借原告现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间债权债务的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林燕与被告陈志涛离婚; 二、婚生女陈思彤随原告常林燕生活,被告陈志涛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陈志涛对婚生女陈思彤享有探视权; 四、驳回原告常林燕、被告陈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林燕负担150元,被告陈志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