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慢娜与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慢娜与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8: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11号 |
原告:王慢娜,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上路西岗。 法定代表人:郭彦伟。 原告王慢娜诉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慢娜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赵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慢娜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处工作,在车间工作,2011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模具挤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治,被告只承担了医疗费,原告就赔偿等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王慢娜在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运输设备操作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员工办理了团体保险,险种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1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救治。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郑州市居住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仲不字【2013】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郑州市公安局凯旋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30日签发的郑州市居住证,其中明确了原告从事的单位及职业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许庄村郑州振华乳业公司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由于该居住证为有权国家机关所签发,内容已经该机关所证实;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所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单,也印证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证人张某某亦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受工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够做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慢娜与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凯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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