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霞与豆少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秋霞与豆少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9:52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张秋霞,女,1979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豆少争,男,1964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秋霞与被告豆少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豆少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被告豆少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霞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4日女儿出生,由于被告豆少争在同居前隐瞒已婚身份,其与被告豆少争常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因此事殴打原告,由于被告豆少争迟迟不能与其妻离婚,在2013年2月20日原告便带着孩子离开被告豆少争,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其抚养,由被告豆少争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豆少争辩称:原告张秋霞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孩子跟着她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是村干部,每个月都有工资,还有鱼塘,出租土地也有收入,况且现在其与妻子也离婚了,其对孩子也有感情,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张秋霞承担任何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霞2000年在打工期间与被告豆少争认识,2002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豆培尹。由于被告豆少争在同居前隐瞒了已婚身份,原告张秋霞得知此事后在与被告豆少争同居生活期间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豆少争迟迟不能与其妻离婚,原告张秋霞遂于2013年2月20日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豆少争,并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女儿归其抚养,由被告豆少争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66000元。 另查明,被告豆少争系大安村村干部,每月可领工资700元,出租土地每月租赁费4000元,原告张秋霞现在郑州打工,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豆少争于2013年3月26日在汝阳县婚姻登记处与其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秋霞与被告豆少争同居生活十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豆少争也与其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为促使原、被告二人和好,数次做二人的工作,但原告张秋霞不愿与被告豆少争共同生活的态度比较坚决。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张秋霞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其与被告豆少争同居期间和女儿的花费基本上都由被告豆少争承担。被告豆少争每月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审理中被告豆少争也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并且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不让原告张秋霞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现在被告豆少争家中生活上学。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随被告豆少争共同生活比较合适,所需抚养费由被告豆少争负担,原告张秋霞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秋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