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利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原告兰利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8:3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商梁行初字第12号 |
原告兰利,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刘庙村东组31号。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友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兰利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民、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对原告兰利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兰利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因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后,未能按标准得到补偿,原告上前阻止施工,王楼乡的领导便叫来几个人把原告拖到车上送到派出所。原告是合法维护其权益,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扰乱单位秩序并抓伤他人为由进行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份;3、原告的诊断单1份;4、短信1份;5、证人刘纪的证人证言1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违法。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辩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原告阻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工程施工,不听梁园区王楼乡工作人员劝阻,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并抓伤工作人员,扰乱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陇海路项目部的秩序,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2、对田壮涛的询问笔录1份;3、对周远光的询问笔录1份;4、对朱伟的询问笔录1份;5、对杨花峰的询问笔录1份;6、对刘付生的询问笔录1份;7、对王志良的询问笔录1份;8、对刘洪亮的询问笔录2份;9、对宋信才的询问笔录1份;10、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陇海路项目部证明1份;11、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份;12、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10)47号文件1份。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2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证据1中虽然有自己按的手印,但是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威胁下按的手印,并且处罚决定书中把原告的出生日期写错,补偿款未全部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相互印证,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5反而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是否违法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兰利以未对其高效农业用地补偿为由,阻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陇海路施工,经梁园区王楼乡工作人员劝阻无果,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梁园区产业集聚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秩序。被告经受理、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3月30日对原告兰利作出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未填写编号,原告的出生年份错误,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足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征收方未按高效农业用地补偿问题,原告可通过正当程序依法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补偿,但不应采取违法行为,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