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盗窃一案
| 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2:5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少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在睢县城关镇民主路上博雅超市附近,见高XX骑电动车从此慢速通过,身上的挎包拉链开着,便从高XX的挎包内盗窃现金228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挎包、被盗现金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XXX.马木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