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与黄克丝、杨春娟、朱来友、胡雪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睢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与黄克丝、杨春娟、朱来友、胡雪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5:06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睢法民金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克丝,男,198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才绪,男,1946年3月26日生,系黄克丝之父。

被告杨春娟,女,1982年3月15日生。

被告朱来友,男,1991年8月27日生。

被告胡雪征,男,1976年11月2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黄克丝、杨春娟、朱来友、胡雪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丝委托代理人黄才绪、被告杨春娟、胡雪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来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黄克丝在被告朱来友、胡雪征的担保下在我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黄克丝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份后就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处息,已构成违约,现决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26897.2元及利息3860.51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款止),因此笔借款是在被告黄克丝、杨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一并要求被告杨春娟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来友、胡雪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克丝、胡雪征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杨春娟辩称被告黄克丝借款是事实,但此笔银行借款我不应该归还,因为我对此笔并不知情,还有我跟黄克丝在2012年10月份黄克丝离婚时,睢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此笔借款由黄克丝归还,我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我出具的有收据,所以此笔借款现与我无关。

被告朱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杨春娟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第1、2被告在2012年1月4日借款的事实,2、第1、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3、联保协议书;4、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以此证明第3、4被告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以此证明第1、2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1、2、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第2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下发的(2012)睢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此笔借款判决由第1被告偿还。2、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收据,以此证明本人已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此款已与本人无关,3、卡交易对帐单,以此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是别人汇过来的,不是我本人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2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书只是解决第1、2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第1、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无论法院如何判决不影响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对证据3原告认为从卡号到户名均显示是第2被告,银行卡内存的款应视为是第2被告所有,本案第二被告承担替第一被告还款义务后,可根据法院判决书对第一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本院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克丝、杨春娟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月4日被告黄克丝经朱来友、胡雪征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黄克丝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份后不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26897.21元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克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黄克丝在原告处借款是在与杨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克丝与杨春娟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来友、胡雪征与黄克丝互为联保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要求朱来友、胡雪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克丝、杨春娟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97.21元及利息3860.51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7日以后利息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朱来友、胡雪征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红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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