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丁中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路丁中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7:1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丁中,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路玉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7月15日、7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文轻,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至5月24日,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以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前程大街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占据该村土地为由,向承包该标段道路建设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已由政府统一发放),并要求承包该标段土方工程,为此多次组织中牟县白沙镇韩庄村部分村民,对该公司施工工地的施工车辆进行拦截,阻挠其施工,致使该公司被迫停工23天,给该公司造成损失75680元。 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丁中等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5月24日,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以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前程大街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占用该村土地为由,向承包该标段道路建设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已由政府统一发放),并要求承包该标段土方工程,以路丁中、路玉军为主多次组织中牟县白沙镇韩庄村部分村民,对该公司施工工地的施工车辆进行拦截,阻挠其施工,致使该公司被迫停工23天,造成损失75680元。 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该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白某某、苏某某、邢某某、于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路文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丁中、路玉军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路文轻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深刻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能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丁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玉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文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