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才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俊才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7:4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才,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6月25日、7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辉,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6月5日、6月17日、7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才、王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才、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李某(被告人王俊才妻子)在中牟县人民路第二幼儿园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辉、王俊才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伤构不成轻伤,被害人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俊才、王辉家属已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李某(被告人王俊才妻子)在中牟县人民路第二幼儿园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辉、王俊才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伤构不成轻伤,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5日,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0 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才、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国花、刘金秀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才、王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厮打,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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