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伙涛、康珍娃与张占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伙涛、康珍娃与张占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8:47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20号 |
原告:张伙涛,男,1943年8月14日生。 原告:康珍娃,女,1944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尧,汝阳县内埠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占强,男,1971年11月17日生。 原告张伙涛、康珍娃与被告张占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占强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涛,原告康珍娃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尧,被告张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伙涛、康珍娃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有三子二女五个孩子,长子早年死于车祸,后夫妻二人将另外两个孩子娶妻成家。现原告夫妇二人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原告康珍娃有病卧床不起,但次子张占强对二原告都不管不问,经村、镇调解无果,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张占强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张占强辩称: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只要不是太过分,同意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伙涛、康珍娃夫妇一生共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孩子,长子早年死于车祸,原告夫妇二人将其余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被告张占强系原告张伙涛、康珍娃之次子。现由于原告张伙涛、康珍娃年事已高,没有了劳动能力,且原告康珍娃患病卧床不起,失去了生活来源,被告张占强对原告二人生活都不管不问。经村、镇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伙涛、康珍娃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占强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张伙涛、康珍娃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现有的二子二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考虑本案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张占强向二原告每年给付小麦600斤,玉米150斤,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若二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张占强应承担实际住院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提出康珍娃在起诉前两次住院所花费一万余元均为借债支出,要求被告张占强承担四分之一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强每年向二原告给付小麦600斤,玉米150斤,2013年应付的小麦、玉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清结,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清结。 二、被告张占强于每月月底前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 三、原告张伙涛、康珍娃以后若住院,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被告张占强承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张伙涛、康珍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