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地诉被告赵建锋、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永安驻马店中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6
原告甘地诉被告赵建锋、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永安驻马店中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9:0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甘地,男,200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甘大伟,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甘地之父)。

法定代理人:叶文霞,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甘地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系正阳志华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建锋,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宾,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驻马店中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凤卫,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地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建锋委托代理人赵建宾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凤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7时15分,被告赵建锋驾驶豫Q07862号大型客车沿S335省道行至96KM+988M处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叶文霞发生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原告甘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Q07862号肇事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甘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705.68元。      

被告赵建锋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保险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诉求不属实的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7时15分,被告赵建锋驾驶豫Q07862号大型客车沿S335省道行至96KM+988M处时与骑电动车人叶文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人甘地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甘地受伤后,于2012年9月19日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孙金贵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232.6元,花交通费380元。原告甘地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建锋系豫Q07862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赵建锋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00元(不包含原告请求的1232.6元医疗费中);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甘地现年9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建锋驾驶豫Q07862号大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叶文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地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232.6元;2、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天,计款144.2元(7天×2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天,计款140元(7天×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7天,计款70元(7天÷10元);5、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80元;6、电动车损失费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认的260元进行计算,计款26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69.6元,因原告甘地受伤后,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治疗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进行折线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大,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276.6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下余22576.68元,由被告赵建锋赔偿;因被告赵建锋所有的豫Q0786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576.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赵建锋向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可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赵建锋向原告垫付的4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为主张,被告赵建锋辩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甘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76.68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赵建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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