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与卓长卫、常亚东、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与卓长卫、常亚东、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2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刘方庆,男,1991年12月18日生。 原告刘金超,男,1978年11月10日生。 原告刘勇涛,男,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卓长卫,男,1973年1月11生。 被告常亚东,男,1970年6月23日生。 被告赵涛,男,1971年1月2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座7层。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因与被告卓长卫、常亚东、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 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凌、被告赵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长卫、常亚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乘坐的被告刘金超驾驶的被告卓长卫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常亚东驾驶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超、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亚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三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勇涛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4944.1元;原告刘金超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16099.61元;原告刘方庆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423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车辆投的是商业乘客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如要承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以外的合理费用,再由商业保险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涛垫付有2万元,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垫付款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特种车辆司机应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涉及其他保险公司,如赔偿应和其他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承担,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情况进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患者刘勇涛与刘永涛系同一人的证明;2、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5、原告刘方庆的医疗票据7张,计款2797.4元;6、原告刘方庆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住院9天及伤情;7、原告刘方庆的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90元;8、原告刘金超的医疗票据6张,计款7344.5元;9、原告刘金超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住院39天及伤情;10、原告刘金超的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117元;11、原告刘金超护理人员马兰英的误工工资证明、结婚证 ;12、原告刘勇涛的医疗票据4张,计款3504.8元;13、原告刘勇涛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住院9天及伤情;14、原告刘勇涛的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90元。 被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2、豫B256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常亚东机动车驾驶证、常亚东的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两份收到条。 被告卓长卫、常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出院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1月23日出院之后的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偏差,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入院证时间有更改,不能证明入院时间,出院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查。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38天,不是39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及出院后的票据,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13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4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对被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有:1、2、3、4,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14及被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15时20分,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乘坐刘金超驾驶被告卓长卫的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常亚东驾驶被告赵涛的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开封市宋城路与十二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超、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亚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卓永建、刘方庆、刘勇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方庆、刘金超、刘勇涛受伤后,被送到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方庆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797.4元,花交通费90元;原告刘金超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7344.5元,花交通费117元;原告刘勇涛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504.8元,花交通费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涛向原告刘金超垫付了4000元、向原告刘方庆垫付了2000元、向原告刘勇涛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豫NPP3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B256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额内承担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30%。本案三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刘方庆医疗费2797.4元,误工费(40元×9天)360元、护理费(30元×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3787.4元;原告刘金超医疗费7344.5元,误工费(40元×38天)1520元、护理费(50元×38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12021.5元;原告刘勇涛医疗费3504.8元,误工费(40元×9天)360元、护理费(30元×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494.8元。 其中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原告刘方庆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72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720元;原告刘金超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3537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17元 ),共计4537元;原告刘勇涛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72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720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原告刘方庆2067.4元,原告刘金超7484.5元,原告刘勇涛277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额内承担70%,计款:原告刘方庆1447.18元,原告刘金超5239.15元,原告刘勇涛1942.3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款:原告刘方庆620.22元,原告刘金超2245.35元,原告刘勇涛832.44元。被告赵涛垫付给原告刘金超的4000元、原告刘方庆的2000元、原告刘勇涛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三原告分别返还给被告赵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67.18元,原告刘金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76.15元,原告刘勇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62.3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0.22元,原告刘金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5.35元,原告刘勇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2.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210元,被告卓长卫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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