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魏国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0:4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安,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2月7日、2013年6月25日、7月1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魏国安在中牟县九龙镇后魏村自家院里拿一铁锤砸院墙,因为该院墙与魏某某家老房子拆除后留下的一道墙并齐,魏某某即表示不让被告人魏国安继续砸墙,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国安用一把镰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妻子)头部砍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国安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魏国安在中牟县九龙镇后魏村自家院里拿一铁锤砸院墙,因为该院墙与魏某某家相邻,魏某某不让魏国安砸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国安用镰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妻子)头部砍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国安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40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魏海旺、魏佳、魏某某、魏喜和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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