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娟与被告李莉、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海娟与被告李莉、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1:0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朱海娟,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莉,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赵峰,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系李莉丈夫。 原告朱海娟与被告李莉、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莉、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娟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经小广告得知被告在火车站附近有烟酒店转让,10月13日电话与被告联系,晚上9点多钟去店里看了一下,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该店的经营情况及优点,承诺租房五年之内不会变动,并负责到期续签合同,原告信以为真,与2012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李莉把南阳市火车站东街真好烟酒店转让给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195000元,货物另计(以双方盘货为准)。双方当日即交付清楚,原告也请人进行营业,10月15日,经营人员给原告联系说:附近的人都说这马上要拆,原告便赶去了解情况,一打听才知道烟酒店这一带早就说要拆迁,已与10月12日发布公告及传单。原告才知被告说了谎话,就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换转让费,被告说你可以转让给别人,不退换转让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所租场所要拆迁,不能继续经营,还故意说假话欺骗原告,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烟酒店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9500元,并按原价退回原告所接货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接此店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朱海娟多次到店里了解情况,自愿接手烟酒店,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真好烟酒店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租房合同以及价值18000元的烟酒副食等货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转让真好烟酒店之前确不知道此店要拆迁,没有人通知也没有看见公告,即被告转让烟酒店的行为合法,不存在欺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前并不认识,2012年10月原告从报纸广告上得知被告经营的烟酒店准备转让,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并实际考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李莉自愿把南阳市火车站铁东街真好烟酒店转让给朱海娟所有,转让包括烟草证、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乙方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并对今后经营过程负全部责任。合同到期李莉负责续签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烟酒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烟草证、租房合同以及该烟酒店的副食、饮料、烟酒等货物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经营的真好烟酒店房屋系被告租赁南阳火车站的房屋,被告将与火车站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三个月租金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9500元,被告李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接手经营后,由其妹朱海静在此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接到有关部门拆迁通知,原告经营至2013年4月下旬,该店因拆迁不再经营。在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冰柜、饮料、酒等货物,但未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4日转让协议及收条、2012年10月15日南阳市晚报第8版所刊登的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区域旧城改造指挥部2012年10月12日公告。 被告所提供的通话清单、现金的收条、制作招牌费用票据、朱海静与原告书写的冰柜及副食收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相关书证证实,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好烟酒店转让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法,双方即时履行合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该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受让后进行经营达半年之久,后该店被拆迁,造成原告不能经营,属原告与南阳火车站、拆迁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保证承诺租房五年内不能变动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有欺诈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烟酒店转让协议的行为及返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出了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放弃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祥 审 判 员 杨殿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