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宁与被告王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晓宁与被告王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2:3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朱晓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红平,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朱晓宁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书庆、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娟,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晓宁与被告王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宁及其法定代理人程红平及程红平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庆、王晓东,被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宁诉称,我于婚前在南阳市仲北花园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17.1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在婚后百般刁难原告,设置各种条件限制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出现压抑,故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让原告在一张纸签字,我在脑子迷糊的情况下就签字。2013年3月10日,我被父母送至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因我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娟诉称,我与原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发现原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无故辱骂、殴打我,原告也曾向我口头或书面承诺,不再辱骂、殴打我,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刁难并设置条件限制原告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书,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与南阳市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北路98号1号楼1402号的一套三室一厅的单元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3平方米,总价款275256元,已支付购房款75265元,剩余房款20万元办理了按揭付款手续。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位于南阳市仲北花园1#-1402房屋产权归乙方(被告)一人所有,甲方(原告)放弃本房屋产权。2.协议签订之后, 此房屋剩余贷款由乙方一人承担,甲方以后不承担本房屋的还贷责任。3.本房屋过户时,有甲方提供相关证书予以配合,产生费用由乙方随后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共同到河南省南阳市兴宛公正处办理了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朱晓宁于2013年3月10日入住南阳市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病人自知力部分恢复,精神症状部分消失,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委托,在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6月7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又出具了补充鉴定书,补充内容为“… …, 被鉴定人于2013年3月10日入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前一个月已经出现明显精神病症状。因此,本鉴定所认为其目前之民事行为能力的期限应包括入院前一个月在内。”应被告申请,该鉴定所鉴定人白照庆到庭,接受了被告方的质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证书、协议、保证书等书证,上述证据,已当庭进行了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后,已由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之间的矛盾,而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签订协议,把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过公正,应为有效协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晓宁与被告王娟于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晓宁与被告王娟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附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守衔
审 判 员 杨殿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灿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