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砖、曾佳欣诉被告周伍生、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7
原告吕砖、曾佳欣诉被告周伍生、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4:2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吕砖,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佳欣,女,200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曾志愿,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正阳志华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伍生,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砖、曾佳欣诉被告周伍生、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周伍生、被告锦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周伍生驾驶豫QQ3249号轻型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将军门业门口时,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吕敏(未带安全带)掉下车后被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伍生、吕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Q3249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锦程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吕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128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伍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因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进程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伍生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二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本案受害人系该车辆的乘车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对于二原告的其它各项诉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周伍生驾驶豫QQ3249号轻型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将军门业门口,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吕敏(未带安全带)掉下车后发生事故,造成吕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伍生于2013年5月2日18时向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亲戚乘坐其车时因车门未关住而掉下车,其车后轮将其亲戚轧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伍生、吕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为,吕敏符合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时,周伍生的豫QQ3249号轻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锦程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受害人吕敏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吕砖系吕敏之父,农业户口,吕砖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曾佳欣系吕敏之女,农业户口。吕敏于2011年离婚,离婚后曾佳欣随吕敏生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3]第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双河镇大邓庄村民委员会、确山县留庄镇三宗寺村民委员会、确山县双河镇刘龙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周伍生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锦程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伍生驾驶豫QQ3249号车辆未关好车门行驶,导致未带安全带的乘车人吕敏掉下车后发生事故,造成吕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伍生和吕敏分别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伍生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QQ3249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锦程运输公司,即锦程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锦程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周伍生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显示,受害人吕敏是掉下车后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事故发生时吕敏相对于车辆和保险公司为第三者,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根据豫QQ3249号事故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进行赔偿。

受害人吕敏、原告吕砖、曾佳欣均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7102元(34204元÷12×6)。2、死亡赔偿金208368.41元。包括单纯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吕砖现年62岁,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18年÷3);被抚养人曾佳欣现年7岁,其生活费应为27676.77元(5032.14元/年×11年÷2)。3、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吕敏正处中年,且已离婚,上有父亲下有女儿相依为命,吕敏的死亡使吕砖老年丧女、曾佳欣幼年丧母,必然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院认定的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伍生的车辆一方承担6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二原告前2项损失共计225470.41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前2项损失中的50000元,下余175470.41元(225470.41元-50000元)根据事故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周伍生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105282.25元(175470.41元×60%),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砖、曾佳欣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282.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05282.25元);

二、驳回原告吕砖、曾佳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周伍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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