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世凤诉被告润怀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7
原告肖世凤诉被告润怀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2:5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肖世凤,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海丽,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润怀立,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凤、委托代理人余海丽及被告润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讼称:2013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润怀立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CT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听从主治医生建议,前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出院以后,仍卧床不起,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现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598元,包车费29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5498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的腰,所以原告的腰骨折是不可能的。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70

元拍片子的钱,后来又垫付了9000元,原告打了收条。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在医院也花了3000元,且被告退休工资很低,无力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润怀立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慎西路与西顺河街交叉十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人行横道的肖世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世凤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号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润怀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世凤无责任。原告肖世凤于2013年5月2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95.82元,于2013年5月26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698.04元。被告润怀立已向原告肖世凤支付现金907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2元/年,平均每天20.6元;2、原告肖世凤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润怀立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肖世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润怀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世凤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肖世凤系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38393.86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9天,计款185.4元(9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9天,计款185.4元(9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9天,计款270元(9天×3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包车费29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伤在往来正阳县和河南省洛阳市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9934.66元。扣除被告润怀立已经赔偿的9070元,下余30864.66元,被告润怀立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润怀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世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86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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