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远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长远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2:0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远,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6月25日、7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青山,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6月21日、7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勋,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6月26日、7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较为适当并通知公诉机关。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在中牟县中店路与223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处,因被害人张某某开车时将水溅到了徐国亮(另案处理)身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徐国亮伙同陈长远、陈青山、陈勋、陈月磊(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长远于2013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在中牟县中店路与223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处,因被害人张某某开车时将水溅到了徐国亮(另案处理)身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徐国亮伙同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和陈月磊(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长远于2013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建涛、王朋涛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远、陈青山、陈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长远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因民间纠纷引发厮打,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明杰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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