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海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5:1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洋,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海洋窜至被害人毕玉巧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张小刚家租房处406室,用被害人毕玉巧放在阳台的钥匙打开门锁,将室内床头桌子上的3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海洋窜至被害人毕玉巧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张小刚家租房处406室,用拖把柄撬开防盗窗后钻进室内,将室内戴尔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毕玉巧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现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毕玉巧。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1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洋先后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6月10日两次在被害人毕玉巧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张小刚家租房处406室,分别用钥匙开门和用拖把柄撬开防盗窗,将室内床头桌子上的300元现金、戴尔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毕玉巧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现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毕玉巧。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毕玉巧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财物已追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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