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刚与刘秀云、樊安、姜改、樊梦洋、周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平顶山市安保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王长刚与刘秀云、樊安、姜改、樊梦洋、周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平顶山市安保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5:1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6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刚,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云,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安,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樊涛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改,女,汉族,1951年5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樊涛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梦洋,男,汉族,2003年10月11日出生,系受害人樊涛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四林,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安保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方,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长刚与被申请人刘秀云、樊安、姜改、樊梦洋、周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及平顶山市安保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受害人樊涛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据以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安保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樊涛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一、二审判决依据樊涛与平顶山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樊涛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当天一直在城市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长刚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出租汽车,系运营车辆,车主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营运证登记的营运人,承包人承包车辆后仍需以车主的名义营运,车主对出租车具有营运支配权,也因此获得了营运利益即承包人缴纳的承包金,因此,当出租车的承包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时,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长刚作为车主将出租车承包给周四林营运,且每月收取承包费,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长刚应当对周四林承担连带责任。王长刚的第二个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王长刚并没有对一审判决安保汽车出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二审判决对安保汽车出租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长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