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诉被告胡建锋、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诉被告胡建锋、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5:2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杨言须,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文盲,住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吕庄35号,身份证号412322194702018418,系杨须华之父。 原告张成荣,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生,文盲,住址同上,系死者杨须华之母。身份证号412322194508158441。 原告杨利桐,女,汉族,2010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杨须华之女。 原告杨羽,女,汉族,2012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杨须华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言须,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文盲,住址同上,系杨利桐、杨羽爷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商丘市北海路司法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22196810100637。 被告胡建锋,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灵宝市黄河路三街坊81栋2单元101号,身份证号411282198006030315。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19号3号楼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4525-9。 法定代表人刘爱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崔庄225号。 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诉被告胡建锋、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诉称,2012年11月22日23时被告胡建锋驾驶锦翔公司的豫AA2952号货车在商兰路天瑞水泥厂路口东50米处将坐在道路上的杨须华(原告杨言须之子)轧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建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须华无责任。胡建锋驾驶的豫AA2950号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2万元。 被告胡建锋辩称,被告胡建锋没有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确定,胡建锋有对事故认定书复议的权利,事故如有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锦翔公司辩称,(2012)第112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严重违反事故处理程序;胡建锋驾驶的豫AA2952号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分配;精神损失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锦翔公司签订了附期限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翔公司未提供上年度保单,事故发生时,有可能在其他公司投保保险,依法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12)第1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5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胡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3、火化证1份,票据2张,证明杨须华死亡,支付火化、消毒、烧衣物、照明费900元;4、豫AA2952号货车行驶证、胡建锋驾驶证各1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豫AA2952号货车基本情况,被告胡建锋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AA2952号车以被告锦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收费确认时间2012年11月22日17时13分33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2年11月22日17时13分34秒,打印时间2012年11月22日18时05分09秒;6、虞城县西环洗浴快捷宾馆证明1份,证明杨须华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虞城县西环洗浴快捷宾馆务工,吃住在单位,月工资3000元;7、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吕庄村民委员会、冯桥镇派出所证明1份,杨须华与朱玉霞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杨利桐、次女杨羽,杨须华死后,朱玉霞离家出走,杨言须是杨利桐、杨羽的监护人。 被告锦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AA2952号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锦翔公司的豫AA2952号货车手续齐全,合法营运。 被告胡建锋、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建锋经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未生效,胡建锋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两个证明人没有身份证号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死者杨须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锦翔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规定,划分责任不公,受害人对事故也有过错,要求本案中正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受害人杨须华系农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中2张票据、丧葬费已包括该部分费用;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范静证明系证人证言,范静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派出所不具出证资格,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司机胡建锋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查证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事故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4,基本信息不清,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期间约定是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生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23时57分,保险单未生效,未提交上年度保单有可能事故车在其它公司投保;对证据6、7,同意被告胡建锋、锦翔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锦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建锋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三被告虽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胡建锋因驾车逃逸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事故承办人已将事故认定书留置送达胡建锋,送达笔录已显示,对该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印证,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将坐在道路上的杨须华轧伤致死”,对该证据中两张票据,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基本信息不清,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信息内容一致,且该证据能与锦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强险保险合同,收费确认时间2012年11月22日17时13分33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2年11月22日17时13分34秒,打印时间2012年11月22日18时05分09秒,该保险合同在双方签订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虽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有辖区民警意见及签字,且加盖有派出所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23时57分许被告胡建锋驾驶豫AA2952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老商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厂路口东50米处,将坐在道路上的杨须华轧伤致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建锋驾车逃逸。2012年11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须华无责任。死者杨须华于2012年12月16日火化。杨须华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虞城县西环洗浴快捷宾馆务工,吃住在宾馆,月工资3000元。杨须华有两个女儿,长女,杨利桐,2010年12月6日出生,次女,杨羽,2012年2月26日出生,杨须华之父杨言须,1947年2月1日出生,母亲张成荣,1945年8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言须、张成荣夫妇共2个儿子,长子杨经亮、次子杨须华。杨须华死亡后,其妻朱玉霞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杨利桐、杨羽有杨言须、张成荣夫妇抚养。 另查明,被告胡建锋驾驶的豫AA295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锦翔公司,胡建锋系锦翔公司雇佣司机。就该车辆被告锦翔公司与被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17时43分33秒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锦翔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17时43分33秒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锋驾驶的豫AA2952号货车在商丘市天瑞水泥厂路口东50米处,将原告亲属杨须华轧伤致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建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被告胡建锋系被告锦翔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锦翔公司作为胡建锋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翔公司的豫AA2952号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雇主锦翔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杨须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杨须华于1977年11月22日出生,35岁,按20年计算,杨须华生前在虞城县西环洗浴快捷宾馆务工、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方家庭成员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39.32元(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4人共17年,农村居民4319.96元/年×17年),以上合计502486.82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锦翔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92486.82元(502486.82元-110000元)。原告方诉讼请求超过502486.8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锋辩称,没有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与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办该事故民警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胡建峰,且有送达笔录,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翔公司辩称,(2012)第112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严重违反事故处理程序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翔公司作为豫AA2952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2012年11月22日17时43分33秒为该车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单方拟定的交强险格式条款所规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不认可,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将该车交强险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保,不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与“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和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相悖,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与被告锦翔公司签订了附期限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2486.82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言须、张成荣、杨利桐、杨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郑州锦翔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