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琴与黄留军、袁天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睢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7
李广琴与黄留军、袁天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6:12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第600号

原告李广琴,女,1965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留军,男,1962年9月4日生。

被告袁天洋,男,1968年6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广琴因与被告黄留军、袁天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黄留军、袁天洋、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黄留军、被告袁天洋、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琴诉称:2012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黄留军驾驶豫ALN123号轿车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中段,因操作不慎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留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ALN12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天洋,该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留军、袁天洋、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1775.25元。

被告黄留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被告袁天洋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被告袁天洋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天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留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同意承担,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71060.77(其中垫付医疗费66960.77元、交通费4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原告提交有效保单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承保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黄留军、袁天洋、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1775.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2年3月26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0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留军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ALN12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袁天洋及被告黄留军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ALN123号轿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情况及住院天数; 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725.85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60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62339.3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95元、睢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6、智达医疗用品店出具定额发票11张,计款11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7、睢县中医院医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三份及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13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数额;8、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9、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本事故损失价格为1800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计款120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和价格评估费数额;11、睢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睢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财务会计部出具的原告李广琴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通知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46元;12、结婚证一份、户主署名李香生户口簿一份、户主署名张体真的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留军、袁天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无异议。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11、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医疗器具是必须用品,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购买医疗器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购买的,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转院治疗交通费票据为3张收据,应出具正规票据,对交通费数额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其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依法完税的凭证;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对结婚证、户口簿本身无异议,但其提供的两个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李广琴生有一女,原告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李广琴之女李颖出生之日距事故发生相差一个月就满18岁,计算抚养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袁天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正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广琴、被告黄留军、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天洋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天洋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黄留军、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黄留军驾驶豫ALN123号小型客车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湖西路中段,因操作不慎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李广琴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李广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留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广琴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左侧髂骨、髋臼 、耻骨多发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3月15日从睢县人民医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4325.8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62634.92、支付交通费513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气垫床)11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广琴驾驶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评估损失价格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豫ALN123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袁天洋,被告黄留军系被告袁天洋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ALN1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广琴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其被抚养人有其女儿李颖(1995年2月16日生,学生);被告袁天洋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1060.77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LN1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黄留军承担,因被告黄留军系被告袁天洋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袁天洋承担。因被告黄留军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ALN1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66960.7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公司计算。”原告李广琴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46元计算,有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46元/天×214天)31244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78天)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李颖需扶养的年限为1年,其具体数额为(13732.96元/年×1年×20%÷2人)1373.3元;交通费5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866.55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229.52元)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综上,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800元。下余损失85066.55元,由被告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066.55元。在本案,鉴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袁天洋、黄留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天洋已给原告垫付费用71060.77元,待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袁天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广琴各项损失共计206866.55元。

二、被告袁天洋、黄留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广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袁天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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