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冬冬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7
韩冬冬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16:1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冬冬,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2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作峰,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2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凯威,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2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冬、韩作峰、韩凯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冬、韩作峰、韩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冬冬伙同韩军胜(另案处理)雇佣后八轮货车,窜至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与运粮河交叉口处,将该运粮河南侧的510立方米土方盗走,后卖给不知情的校留山。经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3570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预谋后,雇佣后八轮货车,窜至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与运粮河交叉口处,将该运粮河南侧的408立方米土方盗走,后卖给不知情的校留山。经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2856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50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冬冬、韩作峰、韩凯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冬冬伙同韩军胜(另案处理)雇佣后八轮货车,到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与运粮河交叉口处,将该运粮河南侧的510立方米土方盗走,后卖给不知情的校留山。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土方价值3570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预谋

后,雇佣后八轮货车,到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与运粮河交叉口处,将该运粮河南侧的408立方米土方盗走,后卖给不知情的校留山。经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2856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5000元钱。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小三陈述,证人刘卫、董长学、张保国、王富生、赵亮、校留山、万治海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查检验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冬、韩作峰、韩凯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作峰、韩凯威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韩冬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 被告人韩作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 被告人韩凯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三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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