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峰诉被告刘晓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秦峰诉被告刘晓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1: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秦峰,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铁路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22197912074012。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睢阳区和平办事处北环城路西段49号附1号,身份证号412322196511180032。 被告刘晓洁,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西城区北仓巷571号,身份证号412328197912074012。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冯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45号。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峰诉被告刘晓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冯迈,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峰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豫NQF596号轿车与被告刘晓洁驾驶豫NDC56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晓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晓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晓洁驾驶车辆豫NDC56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秦峰驾驶的豫NQF59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刘晓洁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豫NDC569号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交强险承担车损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我方只能赔偿车辆损失,对原告的车损民安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的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各项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峰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2)第072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301.87元;4、原告工作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任河北九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区域经理,月工资5000元,因该事故工资停发4个月;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系非农业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车辆维修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及修车费用15845元;7、交通票据15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500元;8、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豫NDC号长安牌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秦峰驾驶的豫NQF569号长安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原、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持证驾驶。 被告刘晓洁、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数额过高;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 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结合行业人员收入标准,原告月收入酌情支持5000元;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秦峰驾驶豫NQF596号长安牌轿车在香君路与九州路交叉口东侧,与被告刘晓洁驾驶的豫NDC569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晓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0727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晓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头皮下血肿,头外伤综合症,左胸部外伤,左侧第10、11助软骨分离。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6301.8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豫NQF596号长安牌轿车经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确认车辆损失15845元。原告秦峰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河北九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区域任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四个月。原告护理人李长英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刘晓洁驾驶的豫NDC569号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车辆豫NQF596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678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刘晓洁事故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晓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晓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实际损失70%,被告刘晓洁承担实际损失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晓洁的豫NDC56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1.87元、误工费15500元(5000元/月÷30天×93天)、护理费5208元(20442.62元/年÷365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845元,以上合计47574.87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峰损失33708元(医疗费用628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91.5元(13845元×70%);被告刘晓洁赔偿原告损失4160.06元(47574.87元-33708元)×30%。原告诉讼请求超过47559.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刘晓洁事故押金1000元,扣减后被告刘晓洁赔付原告损失316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8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峰车辆损失9691.5元; 三、被告刘晓洁赔偿原告秦峰损失3160.06元。 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四、驳回原告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晓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