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素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任素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0:2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第525号 |
原告任素娥,女,1964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建党,男,1969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笠,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任素娥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建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商丘支公司、运输公司、陈建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娥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存利、一般代理人张文雅、被告运输公司、陈建党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娥诉称:2012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陈建党驾驶豫NA3700号大型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54KM+600M处超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任素娥相撞,造成原告任素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支公司、运输公司、陈建党赔偿原告任素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911.42元。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陈建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建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7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任素娥要求被告商丘支公司、运输公司、陈建党赔偿各项损失28911.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任素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任素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2年5月3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05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素娥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4091.9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素娥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计款1359.44元;6、交通费票据41张,计款1000元;7、维修清单1份;8、维修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各项请求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4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5-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其中票号为0077174、0080155、0099861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署名“仁素娥”与本案的原告任素娥名字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该三张票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7、8的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应以有关单位评估鉴定为准。被告运输公司、陈建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即交通费票据41张,该票据票号存在连号,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支公司、运输公司、陈建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陈建党驾驶豫NA3700号大型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154KM+600M处超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任素娥相撞,造成原告任素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任素娥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胸腰部外伤;3、左足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共计15451.42元。原告任素娥驾驶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被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建党,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陈建党现已给原告任素娥垫付费用15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素娥及其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建党承担。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属被告陈建党,被告陈建党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5451.42元;误工费(50元/天×84天)4200元;护理费(50元/天×84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根据医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0元/天×84天)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711.42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00元。下余损失8811.42元,因肇事车辆豫NA3700号大型客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11.42元×80%)7049.14元,另20%的损失即(8811.42元×20%)1762.28元由被告陈建党予以赔偿原告。被告陈建党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7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陈建党不应承担的部分待被告商丘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陈建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任素娥各项损失共计26949.14元; 二、被告陈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任素娥损失1762.28元(被告陈建党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7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任素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建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卢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