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群星与被告陈红梅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苌群星与被告陈红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2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296号 |
原告苌群星,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李松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梅,女,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 原告苌群星与被告陈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一子,取名苌生璞。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有余。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苌生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有电力安装公司家属楼西楼1单元3楼北户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于陈红梅起诉苌群星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2、陈红梅起诉苌群星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梅已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并不是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实际情况是在1997年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就积极进行接触、互相了解,在进行充分了解、认为相互是能够托付终身的时候,才于1999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仪式,可以说双方是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互敬互爱、相敬如宾,感情一直不错,在2000年5月11日婚生子苌生璞出生,之后双方的感情更进了一步。由于原告在中牟职高上班,工作压力很大,为了使原告安心工作,家务活和看孩子的事基本上没有让原告操过什么心,可以说一直是由被告操持着这个家。虽然双方有时会因一些家庭事务的处理意见有分歧而发生小的摩擦,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也没有分居4年有余,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据说是原告在外边又找了一位女的,对于这个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一时头脑发昏走了弯路,如果真的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原告能够回头,考虑到家庭的完整、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与原告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继续携手共同生活的。被告没有考虑孩子抚养问题,希望两人共同抚养孩子,为了孩子,尊重孩子的选择。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房子位于中牟县解放路电力安装公司家属院,有七十平方米,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有人卖到十六七万元,如果离婚被告要房子,不同意补给原告房款,被告的工资用于日常开销,原告的工资没有动过,应该有存款,但没有证据提供,房产证上是被告的名字,房产证被告拿着在家放着。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其起诉离婚属实,但没有发开庭传票,也未开庭,传票没有定开庭时间,应诉通知书落款时间不属实,实际时间比落款时间早,举证通知书上原告姓名有改动;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苌群星与被告陈红梅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一子,取名苌生璞。2009年底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孩子尚年幼,离婚对其孩子成长不利。现双方应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并共同抚养孩子。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苌群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苌群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