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延波诉周汝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樊延波诉周汝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8:2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樊延波,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汝涛,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占强,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业启,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银环,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周汝涛由被告胡占强、张业启担保借我现金400万元,约定月利息六分,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汝涛没有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银环自愿作为担保人另行给我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周汝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借款人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周汝涛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写明四被告的住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延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永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