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2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李树元,男,1944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尤德安,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元诉称:1995年,被告因购买水泵借原告122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多次催要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还款,自2010年起,被告有较大收入。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李树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995年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收款凭证一份。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1995年借其12200元用于购买水泵属实,但原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会计,此款早已平帐归还。自2001年原告卸任村委会会计至起诉时均未向村委会提出或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经时任村委会副书记宋振义借原告12200元用于购买水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凭证,欠条上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原告时任村委会会计。原告于2000年10月卸任村委会会计,交接的相关手续未显示此笔债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47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借原告12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自2000年10月卸任村委会会计,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0月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续的情形,故被告作为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明确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瑞熠 审判员 崔 炯 审判员 马宇航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鲁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