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盘根、袁建德、赵军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付盘根、袁建德、赵军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0:49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盘根,曾用名付文生、付文胜、胡文胜,男,44岁。2005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建德(自报姓名),曾用名袁正祥、李贤峰,男,66岁。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军民,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良、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赵军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盘根及其辩护人姜慧英、被告人袁建德及其辩护人张彩云、被告人赵军民及其辩护人李振良、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付盘根单独犯罪 1、2009年10月16日、2010年5月份,被告人付盘根以认识召陵区的领导可以买到价格优惠的宅基地为由,在被害人韩XX的办公室骗取韩XX现金18万元,后因韩XX向付盘根催要,付盘根分两次共退还5万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付盘根以在召陵区有熟人,能买到便宜土地为由,先后四次在被害人于XX家骗取于XX、王XX夫妇现金36万元。 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付盘根以能帮被害人马冰X在漯河帝景城买到低价房子为由,在本市郾城区一邮政储蓄所门前骗取马冰X存有购房款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从该卡内取出20万元。 4、2011年9月1日,被告人付盘根以能帮马文X买到价格较低的土地为由,骗取马文X现金40万元,后马文X家人产生怀疑,向付盘根索要,付盘根退还马家20万元。 二、被告人袁建德单独犯罪 1、2009年11月15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把被害人史XX的女儿张潇X安排到市邮政局工作、属在编正式工为由,分两次在本市人民路桃花源居家酒店共骗取史XX现金2.6万元。 2、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把被害人许XX的女儿张X安排到源汇区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工作站骗取许XX现金3万元。 3、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帮被害人赵XX、朱X妻子办退休手续为由,在赵XX的办公室骗取赵XX、朱X现金共计6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两次给赵XX、朱X共计3000元。 4、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张翠X以能帮被害人罗XX办退休手续为由,在本市桃花源居家酒店骗取罗XX现金3.5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罗XX2250元。现张翠X已退还罗XX全部损失。 5、2010年9月,被告人袁建德通过王XX以能帮被害人游XX办退休手续为由,在本市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北角处骗得游XX2.7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游XX共计2250元。王XX已赔偿游XX全部损失。 6、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刘XX安排到召陵区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柳江快捷宾馆骗取刘XX现金4万元。 7、2010年8月份,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杨X安排到漯河市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骗取杨X现金5万元。后在李XX的多次索要下,袁建德退还4万元。现李XX已退还杨X全部损失。 8、 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刘华X的女儿郭XX安排到市林业局工作为由,在李XX家和本市交通路永冠快捷酒店共骗走刘华X现金8.5万元,后袁建德又以安排工作的费用不够为由分两次让李XX汇款1.6万元。现李XX已退还刘华X部分损失。 9、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叶XX安排到召陵区国土局工作、把被害人周XX的女儿黄XX安排到郾城区国税局工作为由,在本市黄河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骗走叶XX现金7万元、周XX现金10万元。现李XX已退还周XX全部损失,退还叶XX部分损失。 10、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丁X安排到漯河市污水处理厂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取丁X现金9万元。现李XX已退还丁X全部损失。 三、被告人赵军民单独犯罪 1、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军民通过王XX以能给被害人荆XX办退休手续为由,骗得荆XX2.7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荆XX2250元。现王XX已退还荆XX全部损失。 2、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赵军民通过王XX以能帮被害人陈喜X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得陈喜X2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陈喜X2250元。现王XX已退还陈喜X全部损失。 3、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赵军民通过席XX庆以能将被害人康XX之子康X安排到召陵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为由,在本市人民路桃花源居家酒店骗得康XX现金4万元。 四、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共同犯罪: 1、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把被害人王XX之子王X安排到市电业局工作为由,分两次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等地共骗取王XX现金5万元。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把被害人刘遂X之子刘X安排到市电业局工作为由,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骗取刘遂X现金6.5万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通过席XX庆以能把被害人曹X的表弟李军X安排到漯河供电公司工作为由,分两次在本市桃花源居家酒店等地共骗取曹X现金4.5万元,后席XX庆从付盘根处得到10万元后退还曹X6.5万元。 4、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将被害人陈世X安排到漯河市供电公司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和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的一个小饭店内共骗取陈世X现金6万元。 5、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通过冯XX以能将被害人赵X安排到郾城区国税局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骗取赵X现金7.5万元。 五、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共同犯罪 1、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通过李XX以把被害人陈XX之子高X安排到区司法局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取高X现金5.5万元。现李XX已退还陈XX全部损失。 2、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许门X的儿媳潘XX排到召陵区国土局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取许门X现金3万元。现李XX已退还许门X全部损失。 3、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闫XX安排到华东电厂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走闫XX现金3万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付盘根处扣押现金53386元,被告人赵军民的表哥沈XX替赵军民退还现金11.5万元,以上全部赃款已退还部分被害人。从王冀玉处扣押5万元退还被害人王XX,从梁XX处扣押3万元钱分别退还李XX、冯XX、翟XX、张翠X、刘遂X。从翟卫X处扣押2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赵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付盘根与袁建德、袁建德与赵军民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付盘根、袁建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赵军民诈骗数额巨大。付盘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盘根辩称,指控其诈骗韩XX18万元不属实;骗取于XX夫妇现金应为26万元,不是指控的36万元;从马冰X提供的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交给马冰X的姑姑马XX,其余10万元他没取,把卡交给了马XX。对骗取马文X20万元及被指控和袁建德共同诈骗五起罪行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付盘根单独诈骗的部分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 被告人袁建德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中介活动。他收取别人找工作的钱均给了赵军民、付盘根等人,托他们给人找工作,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单独犯罪的第三、四、五起应认定为袁建德和赵军民的共同犯罪。袁建德所收钱财都交给了付盘根、赵军民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袁建德年近70岁,无前科,系初犯,已退还部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军民辩称,指控其与袁建德共同犯罪不属实。对指控其单独诈骗的罪行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赵军民向袁建德出具的收到条、借款条等是应袁建德要求出具的,是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指控赵军民与袁建德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赵军民单独犯罪的事实中,赵军民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全部退赔赃款,建议对赵军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盘根单独犯罪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付盘根以认识漯河市召陵区的领导可以买到价格优惠的宅基地为由,在被害人韩XX的办公室骗取韩XX现金共计18万元,后因韩XX向付盘根催要,付盘根分两次共退还5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从付盘根处扣押的韩晋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A4纸正反面放大复印。 (2)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从付盘根处扣押的8张专用票据均为虚假票据。 (3)辨认笔录。韩XX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付文胜的人是付盘根。 (4)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韩XX与自称是漯河市铁东管委会主任付文胜的付盘根认识。2010年5月,付盘根称能弄到低价土地,韩XX为帮他在青海的姐姐韩晋X买地建房,将他姐的7万元和自己的钱共计18万元交给付盘根。付盘根称以后给韩XX相关部门的发票,拒绝向韩XX出具现金收条。付盘根以办土地使用证为由让韩XX提供其姐姐韩晋X的身份证,韩XX在网上用A4纸双面打印了韩晋X的身份证交给付盘根。后分两次向付盘根要回5万元。 被害人韩晋X的陈述,证实韩晋X交给其弟韩XX7万元让他帮助自己在漯河买地,为办土地证应韩XX的要求从网上将自己的身份证发给韩XX。后来听韩XX说买地的事被人骗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2、2010年4月到2011年9月,被告人付盘根化名胡文胜,在和马XX谈朋友期间,以漯河市农行信贷科科长的身份骗取马XX一家信任后,以能帮助买低价土地、房屋为由骗取马XX亲友于XX、马冰X、马文X现金共计76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1月,被告人付盘根以在漯河市召陵区有熟人,能买到便宜土地为由,多次在于XX家骗取于XX、王XX夫妇现金共计36万元。 (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付盘根以能帮马冰X在漯河帝景城买到低价房子为由,在本市郾城区一邮政储蓄所门前骗取马冰X存有购房款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0万元。 (3)2011年9月1日,被告人付盘根以能帮马文X买到价格较低的土地为由,骗取马文X的现金40万元,后马文X产生怀疑,向付盘根索要,付盘根退还马文X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综合证据有: 马XX提供的“胡文胜”照片一张,证实马XX所说的“胡文胜”系付盘根。 漯河农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多方查询及照片辨认,漯河农行未有胡文胜该人。 从付盘根处扣押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三张,票据号码为3186177、3186178、3186179显示交款人为马有财,缴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收费项目为土地出让费、测绘费、查档费,收费单位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 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从付盘根处扣押的8张专用票据均为虚假票据,包括号码为3186177、3186178、3186179的三张专用票据均为虚假票据。 源汇公安分局从付盘根处扣押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付文胜土地出让费一百三十五万五千五百元整,收款人张华,2010.12.10”盖章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该印章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说明中的印章具有肉眼可见的区别。 2、证明付盘根骗取于XX、王XX现金36万元的证据有: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付盘根化名胡文胜,自称是漯河市农行信贷科长,与马XX建立恋爱关系。后来付盘根以能帮助马XX亲友买便宜地为由,多次骗取于XX、王XX买地款36万元。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付盘根自2010年10月份起经常租赁张XX的帕萨特轿车。张XX曾经拉过付盘根和于XX到漯河市召陵区政府东南角十字路口看过一块土地。 (3)被害人王XX、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付盘根称漯河市召陵区政府对面有一块便宜土地,可以让给于XX、王XX夫妇二亩,每亩按18万元。付盘根先后多次从于XX夫妇处骗走现金共36万元。付盘根曾向于XX提供有发票,后又以办土地使用证为由把发票要走。 (4)辨认笔录,王XX、于XX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胡文胜的人是付盘根。张XX通过照片辨认出付盘根、于XX。 (5)被告人付盘根的供述。其供述骗取于XX26万元。 以上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综合证据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3、证明付盘根骗取马冰X现金20万元的证据有: (1)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等,证实(由马冰X交给付盘根并向其提供密码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622991116200292478、户名为张桂X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实2011年8月10日卡上余额为200269元,2011年8月11日6次取现共计20万元。 取款凭证,证实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的六张取款凭证上“张桂X”的签名为同一笔迹。 (2)证人马XX证言,证实听马冰X说付盘根以买便宜房子为由,骗走他买房款20余万元。并证实自己未从张桂X的银行卡内取钱,付盘根也未交给她现金10万元。 (3) 被害人马冰X陈述,证实2011年6月底时,付盘根称认识开发商能买便宜房子。马冰X让付盘根为其岳母张桂X购买一套住房,2011年8月份马冰X给付盘根购房定金41000元,后将其岳母张桂X存有200200元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在本市郾城区一邮政储蓄所门前交给付盘根并告知付盘根密码。该卡内20万元被取走。 (4)被告人供述。付盘根认可收到马冰X20万元的银行卡并知道密码。辩称从该银行卡内仅取出10万元交给马冰X的姑姑马XX用于买车,之后把卡交给了马XX。 (5)视听资料。证实付盘根于2011年8月11日到农村信用社取款。 以上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4、付盘根骗取马文X买地款现金20万元的证据有: (1)从付盘根处扣押的马文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证实2011年9月份,张XX开车拉着付盘根到漯河市郊马庄路口,看到一个老头递给付盘根一个包,付盘根递给这老头一条已拆封的玉溪烟。 证人马XX证实听马文X说付盘根以买便宜地为由骗走马文X现金20万元。 (3)被害人马文X、杨XX夫妇的陈述,证实付盘根称能帮他们买到便宜土地,2011年9月1日马文X从三处共取款40万元。付盘根和一个人驾车至马文X居住的马庄的路口,马文X在此处递给付盘根装40万元的提包,付盘根递给马文X四盒玉溪烟。后马文X感觉被骗,于2011年9月4日向付盘根要回20万元。 (4)辨认笔录。马文X辨认出自称胡文胜的人是付盘根。 (5)被告人付盘根的供述。付盘根对骗取马文X20万元无异议。 以上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二、被告人袁建德单独犯罪 1、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袁建德以能安排工作为由获取席XX庆信任后,骗取席XX庆介绍的史XX、许XX现金5.6万元。具体如下: 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为被害人史XX的女儿张潇X办理统招的大专毕业文凭并将其安排到漯河市邮政局为在编正式工为由,分两次在本市人民路桃花源居家酒店骗取史XX现金2.6万元。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把被害人许XX的女儿张X安排到漯河市源汇区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工作站骗取许XX现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证实袁建德以办文凭、安排邮政局工作为由两次收取史XX2.6万元,以安排教师为由收取席XX庆代许XX交来的3万元。 (2)毕业证书、毕业生档案登记表等物证。证实袁建德为张潇X办理了假文凭。 (3)证人席XX庆的证言。证实袁建德以安排工作、办文凭为由骗取史XX2.6万元、许XX3万元。并辨认出袁建德。 (4)被害人陈述。史XX、许XX分别证实了其被袁建德以安排工作、办文凭为由骗取2.6万元、3万元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供述。袁建德供述收到被害人钱款属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2、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袁建德以能帮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钱财,事后谎称办好退休手续,将帮人办理的银行卡冒充工资卡交给被害人,连续两三个月每月分别给被害人卡内存入“退休金”750元。具体如下: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袁建德以能帮被害人赵XX、朱X妻子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在赵XX的办公室骗取赵XX、朱X现金共计6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两次打给赵XX、朱X共计3000元。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张翠X以能帮被害人罗XX办退休手续为由,在本市人民路桃花源居家酒店骗取罗XX现金3.5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罗XX共计2250元。现张翠X已退还罗XX全部损失。 2010年9月,被告人袁建德通过王XX以能帮被害人游XX办退休手续为由,在本市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北角处骗取游XX2.7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游XX共计2250元。王XX已退还游XX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从赵XX、朱X、游XX、罗XX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卡,证实袁建德谎称已办好退休手续,将办理的工商银行卡称工资卡交给被害人。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袁建德交给四名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内连续两三个月每月分别给存入了“退休金”750元。 借条、收条等,证实袁建德收到四名被害人办退休费用的时间、数额。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XX、朱X、游XX、罗XX等人的陈述,证实袁建德以办理退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 (4)证人张翠X、王XX的证言。二人证实了袁建德以帮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分别骗取罗XX、游XX3.5万元、2.7万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赵XX、朱X、张翠X均辨认出袁建德。 (6)被告人供述。袁建德供述收到被害人钱款属实。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袁建德谎称能给人介绍工作,取得李XX信任后,骗取李XX介绍的多人现金。具体如下: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刘XX安排到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柳江快捷宾馆骗取刘XX现金4万元。 2010年8月份,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杨X安排到漯河市教育系统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骗取杨X现金5万元。后在李XX的多次索要下,袁建德还回4万元。现李XX已退还杨X全部损失。 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刘华X的女儿郭XX安排到漯河市林业局工作为由,在李XX家和本市交通路永冠快捷酒店共骗走刘华X现金8.5万元,后袁建德又以安排工作的费用不够为由分两次让李XX汇款1.6万元。现李XX已退还刘华X部分损失。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叶XX安排到漯河市召陵区国土局工作、把被害人周XX的女儿黄XX安排到漯河市郾城区国税局工作为由,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骗走叶XX现金7万元和周XX10万元。现李XX已退还周XX全部损失和叶XX部分损失。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丁X安排到漯河市污水处理厂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走丁X9万元。现李XX已退还丁裴全部损失。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把被害人陈XX之子高X安排到漯河市召陵区司法局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取陈XX现金5.5万元。现李XX已退还陈XX全部损失。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袁建德通过李XX以能把被害人许门X的儿媳潘XX排到漯河市召陵区国土局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取许门X现金3万元。现李XX已退还许门X全部损失。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汇款凭证。袁建德向中间人李XX出具的标注有收款时间、款项用途、数额的收条,内容为“收现金3万,召陵国土资源局 2011-2-24”等... (2)证人李XX证言,其证明了袁建德谎称能帮人安排工作,通过她向多人行骗的事实,其证言与其保存的收据能相互印证。李XX对袁建德进行了辨认。 (3)被害人陈述。刘XX等人分别陈述了李XX讲袁建德承诺能帮人安排工作,他们通过李XX交给袁建德安排工作的费用,证实了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数额、理由。 (4)被告人袁建德的供述。其认可收到上述被害人办理工作的费用。 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被告人袁建德辩解称收到指控的钱款属实。但是这些为被害人办理退休、安排工作的费用绝大部分已经交给赵军民等具体办事的人,自己只起中介人作用,不构成诈骗罪。为证明其辩解,袁建德出具有赵军民给其出的借(欠、收)条20份,时间在2009.11.7-2011.3.18之间,金额共计58.7万元,借(欠、收)条上也注国土、司法、退休、安排教师等事项。 被告人赵军民供述,其认可收到过袁建德的多笔款项,并按袁建德要求出具了注明退休、国土、教育等内容的收条。但这些款项是他和袁建德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袁建德知道赵军民没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办理退休。其辩解未和袁建德实施共同诈骗行为。 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建德实施了上述诈骗罪行。赵军民参与上述犯罪的证据,仅有袁建德的供述、一些借(欠、收)条,没有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赵军民辩称其未实施以上犯罪、其和袁建德属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指控赵军民共同实施以上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赵军民单独犯罪 1、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军民通过王XX以能给荆XX办退休手续为由,骗得荆XX2.7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荆XX2250元。现王XX已全部赔偿荆XX。 2、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赵军民通过王XX以能帮陈喜X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得陈喜X2万元,后通过银行卡分三次打给陈喜X2250元。现王XX已赔偿陈喜X全部损失。 3、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赵军民通过席XX庆以能将康XX之子康X安排到漯河市召陵区国土局工作为由,骗得康XX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赵军民向他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赵军民收取了上述事实中替人办退休、找工作的费用。 (2)物证。证实从陈喜X、荆XX处提取赵军民谎称为他们办理的退休工资卡(工商银行卡两张)。该卡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喜X、荆XX分别从卡上取款2250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荆XX、陈喜X、康XX等人的陈述,证实赵军民以帮人找工作、办退休为由骗他们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 (4)证人席XX庆的证言,证明赵军民称能帮人安排工作,席XX庆联系了康XX,赵军民以能为康XX之子安排到漯河市召陵区国土局工作为由骗取康XX现金40000元。 (5)被告人赵军民供述,赵军民对指控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共同犯罪: 2010年1-11月份,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二人商议后,谎称可以安排人到漯河市电业局工作,由袁建德出面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王XX、刘遂X、曹X、陈世X等人现金共计29.5万元后二人分赃。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把被害人王XX之子王X安排到漯河市电业局工作为由,分两次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骗取王XX现金5万元。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把被害人刘遂X之子刘X安排到漯河市电业局工作为由,在本市泰山路张凤X开办的中天日盛人才开发有限公司骗取刘遂X现金6.5万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通过席XX庆以能把被害人曹X的表弟李军X安排到漯河供电公司工作为由,分两次在本市桃花源居家酒店等地共骗取曹X现金4.5万元,后席XX庆从付盘根处得到10万元后退还曹X6.5万元。 4、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以能将被害人陈世X安排到漯河市供电公司工作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和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的一个小饭店内两次骗取陈世X现金6万元。 5、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袁建德、付盘根通过冯XX以能将被害人赵X安排到漯河市郾城区国税局为由,在本市柳江路桃园快捷酒店骗取赵X7.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收条,证实袁建德向王XX、刘遂X、席XX庆、陈世X等人出具的收到条,载明钱款、收到时间、安排到电业局等及上岗时间等内容。 通知书,证实从刘X处提取袁建德交给的一份伪造的国家电网漯河市供电公司通知书。 说明,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说明,证实文头为国家电网漯河市供电公司通知书、落款为国家电网漯河市供电公司的录用通知书非其单位下发。 协议书,从冯XX处提取的协议,证实袁建德许诺保证把赵X安排为郾城区国税局正式在编人员,首付75000元,九月份前上岗,上岗后一次再付七万五千元,不能上岗所交首付一次性退还。 从袁建德处扣押的署名为付文胜的收(借)条,证实付盘根从袁建德处于2010.1.11-2010.2.11日期间收到注明电业局办事款10.1万元。 (2)证人证言。证人席XX庆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月,将曹X为帮李军X安排工作支付的4.5万元分两次交给袁建德,3万元袁建德打的有条,1.5万元是由席XX庆交给袁建德未写收条。袁建德说钱全交给付盘根了。发现被骗后,席XX庆逼迫付盘根于2011年6月2日从其卡内取出10万元作为“退款”,后席XX庆退还曹X6.5万元。 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袁建德对冯XX称花15万元能把人安排到郾城国税局,九月底就可上班。冯XX将该信息告诉其熟人,同小区内的万玉娥想给儿子赵X安排工作。8月26日,冯XX、赵洪江、赵X一起把7.5万元交给袁建德,袁建德把5万元交给付盘根让他赶快去办手续,付盘根说不耽误九月底上班。袁建德让赵洪江起草并打印一份协议书,袁建德、冯XX和赵X分别签字。后来付盘根、袁建德一起给赵X一份盖有河南省国税局郾城区国税局公章的通知,再以后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世X、刘遂X、曹X等人陈述,证实了袁建德、付盘根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建德供述,称自己以能安排人到漯河市供电局工作收过五六个人的钱,全部交给付盘根。往电业局安排人是付盘根的主意。安排好没有自己不知道。 被告人付盘根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通过赵军民认识了袁建德,袁建德明知付盘根无能力安排人工作,让付盘根称能帮人安排到电业局等处工作。袁建德联系人,收钱,办假通知书,付盘根收过袁建德给的部分钱款。记得好像是骗了五六个人。袁建德让骗三四个人到电力宾馆进行过面试。 (5)辨认笔录。王XX、陈世X、席XX庆通过照片辨认出袁建德。冯XX通过照片辨认出袁建德、付盘根。 以上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共同犯罪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袁建德、赵军民骗取李XX信任后,通过李XX介绍,以能把被害人闫XX安排到华东电厂工作为由,在本市建设路西苑宾馆骗走闫XX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收条,证实袁建德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到闫XX的3万元。 2、证人证言。李XX证实袁建德称能安排人到华东电厂,骗取闫XX3万元。 3、被害人陈述。闫XX陈述了袁建德保证将闫XX安排到华东电厂作正式员工,五年后免费分一套住房,赵军民将闫XX带到华东电厂上班,闫XX从厂里了解到他只是沙河公司的临时工。 4、辨认笔录。闫XX辨认出袁建德、赵军民。 5、被告人供述。袁建德对收到闫XX3万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案发后,从被告人付盘根处扣押现金53386元,被告人赵军民的表哥沈XX替赵军民退还现金11.5万元,以上全部赃款已退还部分被害人。从王冀玉处扣押5万元退还被害人王XX,从梁XX处扣押3万元钱分别退还李XX、冯XX、翟XX、张翠X、刘遂X。从翟卫X处扣押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盘根、袁建德、赵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付盘根与袁建德、袁建德与赵军民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付盘根、袁建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赵军民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民参与了诈骗陈XX、许门X的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盘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付盘根、赵军民对部分犯罪当庭认罪,赵军民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付盘根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指控不成立的辩称,袁建德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建德的辩护人辩称赵军民与袁建德共同实施了指控袁建德单独实施的第三、四、五起犯罪,袁建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军民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军民未与袁建德共同实施犯罪的辩称,经查,赵军民和袁建德共同诈骗闫XX,有袁建德出具的安排工作的收款条、闫XX证赵军民带领闫XX去认工作单位、闫XX对袁、赵二人并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军民参与了和袁建德共同诈骗闫XX的犯罪,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建德的辩护人建议对袁建德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赵军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赵军民不应适用缓刑,赵军民辩护人关于对赵军民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盘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建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军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