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佳佳、徐虎、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佳佳、徐虎、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5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佳佳,女,1987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住息县城关镇,系熊佳佳叔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虎,男,1984年6月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太安,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佳佳、徐虎、宏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熊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上诉人徐虎,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1月2日10时50分,徐虎驾驶豫SA03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关东环路“名扬大酒店”门前路段,与熊佳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熊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佳佳被撞伤后即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月2日入院,2011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0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345.71+1557.96+574.03=29477.7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足拇趾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6—8个月;2、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4、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在修养期间贴接骨膏药及治疗用药支出2913元。2012年9月18日,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熊佳佳因车祸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2012年9月26日,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熊佳佳的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160元。鉴定费400元。熊佳佳及被抚养人熊成江、孙照荣、熊钰琦为非农业户口。熊成江(父),1950年7月6日生;孙照荣(母),1962年7月12日生;熊钰琦(女),2006年5月22日生。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SA0335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宏基公司。豫SA033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零时至2012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垫付医疗费32095.67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请求赔偿193743.3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佳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虎在驾驶车辆中不注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徐虎与车辆所有人宏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虎驾驶豫SA0335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熊佳佳在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903.67元。原告出院后在修养期间贴接骨膏药及治疗用药支出2913元,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人应予赔偿。原告熊佳佳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熊佳佳误工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定残前一天),计256天,营养期为106(住院期)+30(二期手术)=136日,护理期为106(住院期)+30(二期手术)=136日。护理费23650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熊成江(父)抚养年限为18年,被抚养人孙照荣(母)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熊钰琦(女)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为数人,且抚养年限不同,应分段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熊佳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98.7元(32198.7+6000元二期手术费);2、误工费12761.3元(18194.8元/年÷365天×256天)3、护理费16587.4元(23650元/年÷365天×256天);4、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10%×2×12)+(12336.47×10%÷2×12)=37009.4,12336.47×10%×2×6=14803.8元,12336.47×10%×2=2467.3元,三段计款54280元;9、被损电动车计款3160元;10、鉴定费1900+400=23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5577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产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3277元(175577-230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虎赔偿原告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原告熊佳佳在得到赔偿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903.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80元,由徐虎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以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多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佳佳辩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虎辩称自己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宏基公司答辩称熊佳佳的医疗费少算了788.34元,多算的部分应当改正,宏基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日10时50分被上诉人熊佳佳因交通事故于同日入院治疗至同年的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为106天,二期手术住院为30天,总计136天。一审据此认定护理期、营养期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熊佳佳一审时提供的正规票据为29477.7元,一审多认定了2721元。本院经审查,熊佳佳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确有两份不属正规发票,但该收条能够证明是用于固定右踝关节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对被抚养人父母的身份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熊成江的户口与熊佳佳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但有证据证明熊成江与熊佳佳是父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6元,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