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霞诉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刘洪霞诉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9:1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刘洪霞,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伟(又名李颜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司法局侯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洪霞诉被告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霞、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霞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伟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李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洪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的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李××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洪霞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李××对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情况并不完全了解,所作证言不实,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李想,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洪霞与被告李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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