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2:4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红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振杰,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高铝模块、普通模块等商品,价值共计18.8万元,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2.6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支付货款后却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50元及起诉同期银行的利息。 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辩称,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具体内容包含有二部分,一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承认收到全部货款,但没有收到承揽施工部分的施工款。这一行为是极其不诚信的商业欺诈行为。在合同订立之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工业模块卖给被告的价款是包含施工费的,换言之,原告是包含有施工安装费在内的出售价格。原告之所以在合同中写有施工费项目,是为了给具体负责人员以私下报酬回扣,并不实际支付。这是原告事先在商业运筹过程中,早已研究并私自布下的陷阱和圈套,其目的就是要引诱对方或我厂上钩,以便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实现其合同目的,对我厂一旦签订合同后实施敲诈和勒索,实现合同目的最大化。在本案中,在我厂支付大部分货款时,原告就出现了想反悔的情况,提出要求支付施工费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只有二种解决方法:一是仍按双方模块买卖价格(含施工承揽安装费用),二是由我厂自行安装。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使用,该项约定更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内容使用。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现原告主张施工费,应提出相应证据。若不能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材料款、安装款两项。 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日支付原告80000元凭证2份;2.2010年年8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凭证1份;3、2010年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3000元凭证2份;4.2011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8000元凭证3份;5、2010年10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9.6万元,超出应支付的188000元的总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第八条与现实情况不符,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原件,但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因为收条没有原告方签名,张红波不是原告员工。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4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不能证明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在卧龙区蒲山镇丁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 标的、价款、、、合计: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188000.00)。第八条 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照国标及技术要求,施工费262.5㎡×100元/㎡=26250元,施工安装完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支付原告80000元,2010年8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2010年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43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91000元整。合同中的材料是分批交付,原告对材料是边交付边安装,2010年9月10日开始至9月底安装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扣除已超出支付全部货款的3100元(191000元-188000元),被告下欠原告23400元(26500元-3100元)安装施工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原、被告均确认全部货款为188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91000元,已超出支付3100元(191000元-188000元)。关于施工费,该合同第八条对于施工费做了明确的说明,是双方根据产品安装和交付基本同时进行的情况而做出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该条款为整个《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包含在188000元的材料款中,原告对产品的施工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全部施工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6500元,被告下欠原告23400元(26500元-3100元)安装施工费,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无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施工费234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诉请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部分损失,自2013年3月25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23400元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组织安装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产品运到后,由被告自行组织安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10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凭证,上面载明:“收到双奥砖厂耐火材料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证 收款人:三门峡 张红波 2010 10 7、、、”。原告称该收条无原告方的签名,张红波不是原告员工,不予认可,被告称张红波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称施工费包含在188000元材料款中,不应另外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确定5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支付原告三门峡金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施工费23400元整,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23400元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南阳双奥普通合伙新型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微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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