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坡涛盗窃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9
刘坡涛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0: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坡涛,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坡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刘坡涛及其辩护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坡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村东街62号附1号602房间被害人边xx的住处,乘房内无人,窗户没锁之机,把该房间的窗户打开,将胳膊伸进窗户内将被害人边xx放在窗户边桌子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91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坡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村中街10号附2号605房间被害人丁x的住处,乘房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四棱金属钥匙把房门锁捅开后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丁x放在床板下面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9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因携带赃物,形迹可疑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坡涛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查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移交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丁x、边xx的陈述;证人张xx、荆xx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坡涛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坡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坡涛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从其身上发现有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坡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坡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坡涛在2013年4月19日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日又实施本次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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