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福诉被告王登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永福诉被告王登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2: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94号 |
原告刘永福,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季庄村,身份证号:412301197508152033。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258号5号楼2单元8号,身份证号:412301196909160515。 被告王登雷,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土楼村王油坊村110号,身份证号:412322197708082772。 被告蒋文艺,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谢庄村,身份证号:412301196202102019。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雷、蒋文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登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蒋文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滞纳金共计297000元,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1、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原告将本金60万元交付被告王登雷。3、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保证人蒋文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登雷、蒋文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庭后经被告王登雷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000元,另外10万元是给原告的好处费,另外滞纳金过高,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说的借款金额只有500000元,被告王登雷没提交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 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登雷向原告刘永福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蒋文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刘永福将款借出后,被告王登雷未按期归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登雷未能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按该约定计算方式违约金每日达3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已请求降低,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文艺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蒋文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雷偿还原告刘永福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蒋文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登雷负担。 如果被告王登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