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星阁危险驾驶一案
| 任星阁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2:1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星阁,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星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任星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任星阁在郑州市大石桥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三罐啤酒。同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任星阁酒后驾驶豫AD108U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功路与豫港路交叉口时,与铭功路西侧的树木相撞,车灯碎片将行人刘xx的右腿划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任星阁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星阁的血醇含量为101.8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星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星阁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任星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星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星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星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星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星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星阁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星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星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