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交通肇事罪一案
| 张辉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3:3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组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辉酒后驾驶豫QJU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新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话KTV门前时,与机动车道内环卫工人李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被告人张辉血样,经舞阳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李X家属于2013年6月24日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的家属对被告人张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辉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辉构成自首;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辉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故被告人张辉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害人有交通违章行为,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张辉的处罚;被告人张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积慧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