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金凤与被告王青松、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罗金凤与被告王青松、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5:0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081号 |
原告罗金凤,女, 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王金海,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金凤丈夫)。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 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松,男, 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杨岸,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和兴街。组织机构代码:66341322—8。 负责人王联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金凤与被告王青松、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 罗金风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风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付春霞,被告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金风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韩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君二线与韩庄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被告王青松驾驶的豫Q1108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青松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2.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83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53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青松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公司为肇事车辆豫Q11083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豫Q110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公司同意在各项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韩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君二线至事故地点时(君二线与汝南县韩庄街交叉路口),与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被告王青松驾驶的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豫Q1108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粉碎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颜面软组织损伤;5、鼻部外伤;6、左髋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1592.24元。原告罗金凤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金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罗金凤电动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总价值为838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罗金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青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青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11083号中式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被告王青松、运输公司在原告罗金凤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用4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金凤以与被告王青松王小兵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罗金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被告王青松系实际经营车主,靠挂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双方互营,风险应共同承担,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金凤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1592.24元;②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682.34元(93天×18.09元/天=1682.37元);③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71.35元(15天×18.09元/天=271.3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款150元(15天×10元/天=150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本院酌定600元;⑦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年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500元。⑨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838元;⑩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上述第①、④、⑤、⑩项计款1819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8192.24元,由被告王青松赔偿4096.12元(8192.24元×50%=4096.1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②、③、⑥、⑦、⑧、项计款1926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⑨项计款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449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4195.9元; 二 、原告罗金凤返还被告王青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用4492元; 三、驳回原告罗金凤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8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被告王青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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