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巍、原审被告汪洋、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精彩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巍、原审被告汪洋、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精彩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3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巍,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汪洋,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巍、原审被告汪洋、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精彩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及被上诉人卢巍及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原审被告汪洋、平桥精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汪洋驾驶豫S34352号(临)小型客车沿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内外踝骨折,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7032.88元,出院证中载明,二次手术费7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原告于1999年随其父母居住在平桥花园东端,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为263元×100元/天=2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4.79元/天×51天=3304.29元,原告提供了102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属独生子女,母亲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2236.47元/年×20年×10%=24472.94元,被告汪洋驾驶的豫S34352号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被告汪洋已付原告240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洋驾驶被告精彩公司的豫S34352号(临)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汪洋负主责,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去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酌定510元、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2699.71元。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3:7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由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洋已支付原告的24019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汪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卢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00元、护理费3304.29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24472.94元,合计10546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支付。(二)被告汪洋和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巍剩余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232.88元×70%即1906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汪洋和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巍鉴定费700元×70%即490元。(被告汪洋已赔偿原告卢巍24109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汪洋)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承担1300元。 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是26天,不是51天。2、认定被上诉人每月3000元工资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3、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认定交通费1020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洋、平桥精彩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审被告汪洋驾驶平桥精彩设公司所有的豫S34352号(临)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卢巍驾驶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汪洋负主要责任,卢巍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平桥精彩建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汪洋、平桥精彩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卢巍于2012年3月2日,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1天,有经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医疗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卢巍于2011年2月底在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在城市务工已满一年,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卢巍后续治疗费己实际发生,且已超过7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文 刚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明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