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绍庆诉被告魏占发、何盛林、赵东灵、周口永安运输、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中华联合公司、郭勇、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王绍庆诉被告魏占发、何盛林、赵东灵、周口永安运输、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中华联合公司、郭勇、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5:58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00729号 |
原告王绍庆,男,193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占发,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盛林,男,住西华县城关镇南华路。 被告赵东灵,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运输)。 地址:周口市文明路中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华联合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勇,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南大街东胡同2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绍庆诉被告魏占发、何盛林、赵东灵、周口永安运输、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中华联合公司、郭勇、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周口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郭勇、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魏占发、何盛林、赵东灵、周口永安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魏占发驾驶豫P9B27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苇园集北头路段时,与被告赵东灵驾驶的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00挂)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赵东灵驾驶的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00挂)又与王绍庆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魏占发、王绍庆、刘建伟(豫P9B278号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东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绍庆无责任。另查,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0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057元。 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应按责任比例同所有被告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周口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愿依法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勇辩称:我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愿依法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魏占发、何盛林、赵东灵、周口永安运输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 [2012]第05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占发、赵东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绍庆、刘建伟无责任。原告王绍庆受伤后,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5日,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6天,花医疗费44447.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9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绍庆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200元。原告王绍庆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81岁。被告何盛林系豫P9B278号车登记所有人,郭勇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口永安运输系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00挂)登记所有人,赵东灵系周口永安运输的雇佣司机。豫P9B278号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周口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豫PG900号挂车在周口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均已向原告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 [2012]第05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勇系豫P9B27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魏占发系郭勇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相应赔付;不足部分由郭勇承担。被告周口永安运输系豫PJ7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00挂)登记所有人,赵东灵系周口永安运输的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周口永安运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J7020号、豫PG900挂事故车辆分别在在周口中华联合公司、周口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周口永安运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4447.50元;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4、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0天×25388元/年÷365天/年=8347.2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0.3=11287.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辅助器具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合计为82882.11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中华联合公司、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578.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2.4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278.20元(其中医疗费14447.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郭勇、周口永安运输各承担13639.10元。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赔付10578.2元(已扣除各自先予执行款10000元),被告周口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578.2元。 二、被告郭勇、周口永安运输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639.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郭勇、周口永安运输各承担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朱 帮 军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